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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32973号“火炉家黑牛の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19: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922号
申请人:金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咸东哲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19432973号“火炉家黑牛の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火炉家黑牛店”品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32665号“韩都黑牛の店”商标、第18544954号“黑牛的店”商标、第18545486号“黑牛の店”商标、第19948068号“韩都黑牛の店及图”商标、第24258595号“黑牛の場”商标、第26372149号“韩都黑牛の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服务质量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宣传手册、供应商年度战略协议书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申请人曾于2021年7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2、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3、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服务质量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4、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15470号无效宣告裁定,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四至六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7年5月7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宣告无效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将依法审理。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由于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前述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及行政确权机关均应产生拘束力,由此形成的商标法律秩序乃至市场秩序应受到尊重。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与前述争议商标的前案提出的理由相同,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经生效,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未构成通用名称,亦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