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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33280号“AWS ROBOMAK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25:59关于第47533280号“AWS ROBOMAKER”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392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80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4249189号“AWS”商标、第8967030号“AWS”商标、第8967031号“AWS”商标、第14887955号“AWS”商标、第22121784号“AWS”商标、第30999981号“AWS”商标、第31013357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AWS”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的侵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具有欺骗性和恶意,被异议商标足以引起他人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证书及测试报告;
2、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荣誉及报刊、网络、新闻报道;
3、审计报告;
4、部分广告宣传、推广、会议培训等合同及部分发票;
5、AWS系列软硬件产品及技术项目及研发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网站截页;
7、用于证明申请人及代理机构恶意的证据;
8、判决书;
9、其他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曾在多个驳回复审案件中自认其AWS商标与申请人包含AWS字样的商标不近似。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AWS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基于善意及使用目的申请被异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驳回复审决定、判决书;
2、亚马逊公司及排名情况的介绍及报道;
3、媒体报道;
4、其他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WS ROBOMAKER”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67030号、第8967031号“AW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第9类“计算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9189号、第14887955号、第22121784号、第30999981号、第31013357号“AW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技术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技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计算机编程;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电子信息的数据转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安全咨询;软件开发和质量改进方面的咨询服务;软件设计方面的咨询;计算机编程咨询;云计算”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字母“AWS”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533280号“AWS ROBOMAKER”商标在“电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技术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技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计算机编程;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电子信息的数据转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安全咨询;软件开发和质量改进方面的咨询服务;软件设计方面的咨询;计算机编程咨询;云计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曾在多个驳回复审案件中自认其AWS商标与申请人包含AWS字样的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和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驳回复审决定、判决书;
2、亚马逊公司及排名情况的介绍及报道;
3、媒体报道;
4、其他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证书及测试报告;
2、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荣誉及报刊、网络、新闻报道;
3、审计报告;
4、部分广告宣传、推广、会议培训等合同及部分发票;
5、AWS系列软硬件产品及技术项目及研发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网站截页;
7、用于证明申请人及代理机构恶意的证据;
8、判决书;
9、其他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经我局异议决定在第42类“技术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电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技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计算机编程;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电子信息的数据转换;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安全咨询;软件开发和质量改进方面的咨询服务;软件设计方面的咨询;计算机编程咨询;云计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前述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AWS ROBOMAKER 商标 亚马逊技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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