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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10515号“GENTLE MINI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29:29关于第49310515号“GENTLE MINIST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89号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深圳市米妮斯特眼镜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京物(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9310515号“GENTLE MINI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GENTLE MONSTER”、“GM”商标是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所拥有的具有世界范围声誉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的第18320566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54451067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53405845号“GENTLE MONSTER及图”商标、第41427091号“GENTLE MONSTER SMART”商标、第40068200号“GENTLE MONSTER FR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其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并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GENTLE MONSTER”品牌的简介;
2、“GENTLE MONSTER”百科、官方网站相关介绍;
3、“GENTLE MONSTER”店铺介绍及各旗舰店信息;
4、相关报道、申请人知名度材料;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品链接页面;
6、相关人员任职情况信息;
7、镜特梦公司与申请人艾艾康公司的关系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审核予以核准注册,说明其并未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用于佐证其商标在眼镜等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为眼镜相关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存在,即使注册在其他类似群组商品也是混淆相关审查。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望远镜、电子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引证商标四已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框、望远镜、电子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镜(光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GENTLE MINISTER 商标 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