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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838132号“ONE KE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33: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38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创科无线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8132号“ONE KE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73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官网截图及产品介绍、发票及装箱清单、海运或联运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2月18日至2022年0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照明器械及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提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喷水器;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一直在中国市场上制造并流通。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官网截图及产品介绍;2、发票及装箱清单、海运或联运清单;3、行政判决书;4、撤三决定书。
经对比查证,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6月6日转让给创科无线普通合伙,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针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在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732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决定在“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提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喷水器;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喷水器;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三项复审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予以审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喷水器;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喷水器;供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