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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44951号“力士优品 TOOTHBRUS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35:55关于第53144951号“力士优品 TOOTHBRUS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44号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立鹏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3144951号“力士优品 TOOTHBRUS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力士”、“LUX”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的第1166497号“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7362号“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3024号“力士 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21类在先注册的第3646842号“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6844号“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80839号“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36728号“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61679号“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66496号“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八、九为洗发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及排名情况;2、“力士”商标及产品介绍;3、荣誉证书;4、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5、“力士”、“LUX”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材料;6、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页面;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争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力士”、“LUX”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力士”与引证商标四、五“LUX”对应中文“力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二、八、九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上述条款均是对公权利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特定主体民事权益从而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畴。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