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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45125号“中航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39: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62号
申请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航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52545125号“中航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物流为核心的主业、航运为重要支柱业务、船舶重工为相关配套业务的综合物流服务供应商。申请人名下“中外运”、“中国外运”商业标志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59282号“中外运”商标、第1779663号“中外运”商标、第1495420号“中外运”商标、第1759117号“中外运”、第29705710号“中外运”、第34033149号“中外运”商标、第3499879号“中国外运”商标、第34043727号“中国外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10日注销,名下商标至今未做处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与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弱化申请人“中外运”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可能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中国外运”、“中外运”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中外运”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检查服务(替他人);工厂安全检查;安全系统监控;消防;灭火器出租;火警监控;法律服务;安全工作法规咨询;计算机软件许可咨询;全球计算机网络上的用户识别用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给水、汽车出租、船舶运输、货物递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八获准注册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发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八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中航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中外运”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安全工作法规咨询;计算机软件许可咨询;全球计算机网络上的用户识别用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外运”、“中外运”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检查服务(替他人)、消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检查服务(替他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法律服务、安全工作法规咨询、计算机软件许可咨询、全球计算机网络上的用户识别用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服务上宣告无效,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中外运”商标在货运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中外运”商标赖以知名的货运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检查服务(替他人)、消防等其余服务不具有密切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在安全检查服务(替他人)、消防等服务上的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消亡与否并不必然意味着争议商标商标权利的灭失,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法律服务;安全工作法规咨询;计算机软件许可咨询;全球计算机网络上的用户识别用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中航运 商标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