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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30570号“众高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39: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80号
申请人:陈国花 委托代理人:广西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佳佩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57630570号“众高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597468号“高山土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和使用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违背了诚实经营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门店上的照片;
3、引证商标实际使用门店照片;
4、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门店位置关系照片;
5、“罗杨山”商标信息;
6、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跟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之间可以共存。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了自己实际经营的需要而注册,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被申请人通过网站进行了检索,没有发现有在先近似的情况,遂进行了注册,经过审查,最终予以核准注册。整个程序合法合规,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任何不当,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合法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模仿。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根本不会与申请人的品牌造成混淆。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时,并无在先商标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任何误解。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营业执照;
8、店面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众高山”与引证商标文字“高山土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饭店、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外卖餐馆、餐馆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快餐馆、饭店、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外卖餐馆、餐馆预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