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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68089号“C.P. COMPAN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0:58关于第3068089号“C.P. COMPAN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联亚卢森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68089号“C.P.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929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租赁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联营代销合同、微博及微信公众号截图、搜狐百度等相关新闻截图、产品图片、店铺照片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1月30日至2022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手套”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2.租赁合同、发票;
3.综合服务合同、发票;
4.餐饮服务合同、发票;
5.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第二分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6.联营代销合同;
7.服务协议、发票;
8.小红书探店视频植入合作协议;
9.照片、NOWRE网站的网址信息及该网站的报道截图;
10. C.P. COMPANY官方微博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百度宣传报道文章、其他网络平台截图;
11.检验检测报告;
12.外文证据(包括采购订单、发票等)、报关单、出账回单;
13.网络宣传平台认证信息;
14.产品照片、宣传视频;
15.授权书及译文、经销和许可协议及译文、相关联名合作协议及译文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基本包含撤销阶段证据,证据形式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为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但营业执照显示的主体为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第二分公司,该企业已注销。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销售使用。销售发票未显示商标标识。宣传使用资料未显示使用日期,系申请人自制证据。经销协议及联名合同无有效发票予以印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第二分公司系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有权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关联证据系其注销前的证据,与目前状态无关联。租赁合同明确了承租场所系用于复审商标品牌的服装和服饰的销售。服务合同可以体现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销售发票显示的商品为服装类,且为被许可人开具的发票,结合宣传等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商品的销售。宣传使用资料大部分体现了时间,部分宣传发布在第三平台上,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经销协议及联名合同真实有效,且第三方平台亦有品牌联名的报道。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运动服装公司于200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围巾;服装带(衣服);鞋;靴;帽;帽子(头戴)”商品上,2016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32年10月13日。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2、3、4、7、8、13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5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6、15缺乏履行凭证予以佐证,且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9照片及证据14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9的网址信息及网页截图、证据10均未体现宣传使用商标的主体信息。证据11为委托送检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12或为未经全面翻译的外文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C.P. COMPANY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