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953913号“阿澜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2: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098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内蒙古绿循环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45953913号“阿澜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海澜之家”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77319号“海澜之家”商标、第20936745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评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若继续存在,将会对公共利益及法律的权威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店图片;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销售发票;4、广告合同、发票;5、荣誉证据;6、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的组合商标,整体具有独特内涵,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独立的对应关系,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海澜之家”、“海澜”系列商标在国内“酒”领域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2、出库单;3、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内蒙古绿循环农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2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72期上。2021年3月2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变更为内蒙古绿循环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申请书首页列有第19256229号“海澜 HEILAN及图”商标、第3064386号“海澜 H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引证商标四、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4月20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阿澜海”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和商标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阿澜海 商标 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9793888号“COSTA COFFEE SINCE 1971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