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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91064号“CV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2:5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31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素问清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91064号“CV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860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27日至2021年0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决定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清单和发票;
2、复审商标广告牌定制淘宝订单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许可人所开发票和销售清单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广告牌淘宝订单截图系自制证据,且早于指定期间。申请人经营范围与指定服务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复审商标为服务商标,很难体现在销售清单和发票上。被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是授权行为,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销售清单和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显示的时间早于指定期间。综上,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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