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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62064号“ZKCHEMXU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3: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38号
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申请人:九零八零鞋服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塘住宅区一组团幢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0262064号“ZKCHEMXU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79787号图形商标、第4879753号“安踏ANTA及图”商标、第1387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安踏”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还多次摹仿、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
2、相关裁定书;
3、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情况;
4、“安踏”、“ANTA”、图形品牌宣传、销售情况;
5、相关报道;
6、申请人商标维权情况、相关批复;
7、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8、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信息;
9、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38960120号“瑟伦椰子”商标、第38960118号“战狼老头”商标、第41138916号“CKZP”商标、第41157739号“LVBR”商标、第42502620号“UCGF”商标、第51928886号“纳森麦昆”商标、第42125457号“DE”商标等7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经设计的图形化字母组合“ZKCHEMXUZ”构成,其整体表现形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瑟伦椰子”、“战狼老头”、“CKZP”、“LVBR”、“UCGF”、“纳森麦昆”、“DE”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ZKCHEMXUZ 商标 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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