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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53870号“雷仕特利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4: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335号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罗斌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1553870号“雷仕特利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55002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55064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044649号“雷士德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在“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品牌介绍及发展历程;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企业情况及关联企业相关工商信息;
4、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
5、相关授权书、经销协议、电商平台销售相关材料;
6、报纸期刊等广告投放情况、合同、发票、照片、送检报告以及相关新闻报道等;
7、申请人品牌获得荣誉材料;
8、相关维权材料;
9、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相关材料以及给予保护案例;
10、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公司的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5月14日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照明器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雷仕”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呼叫及首字相同,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首词汇“雷仕”与引证商标四首词汇“雷士”呼叫及首字相同,字形相近,整体予消费者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雷仕特利达 商标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