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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15578A号“与爱同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4: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401号
申请人:江苏淮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志萍 委托代理人:海城市云思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8215578A号“与爱同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先为汶川大地震灾区传递温暖的歌曲以及为抗疫而做的歌曲《与爱同行》名称相同,如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265件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歌曲证明;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3、百度搜索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虽然是以自然人身份注册的商标,但被申请人是多家公司的股东和法人,其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其所属公司的使用和运营以及保护。二、争议商标无不良含义和负面影响,其用在核定商品上并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27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包括“龙思哲”、“陈情令”、“SUPREME”、“凤思哲”等与他人在服装或影视剧作品等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三、争议商标是否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申请人为自然人主体,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已远超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服装或影视剧作品等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与爱同行 商标 江苏淮海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