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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64156号“德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4: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000号
申请人: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德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5364156号“德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18648号“德勤”商标、第13734879号“德勤”商标、第19962309号“德勤”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825782号“DELOITTE”商标、第35305841号“Deloitte.”商标、第35305842号“Deloitte.”商标、第1066132号“DELOITTE TOUCHE TOHMATS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3005284号“DELOITTE”商标、第13005283号“DELOITTE”商标、第3113347号“德勤”商标、第3113348号“德勤”商标、第13005281号“德勤”商标、第13005280号“德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必将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德勤”、“DELOITTE”高度近似,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简介、在中国公司的相关资料;3、德勤高级法律顾问就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宣誓书;4、申请人全球发展回顾、社会责任计划简介及中国首份企业责任报告;5、德勤与香港岭南大学联合开展的“中国云南山区研习计划”;6、德勤中国官网截图、相关宣传报道材料、所获荣誉奖项;7、“DELOITTE德勤”商标注册情况;8、相关维权资料;9、德勤全球及德勤中国出版物复印件;10、国图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11、申请人存续证明;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未违反其他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案件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和电缆;闪光信号灯;避雷器;电子体重秤;办公室用打卡机;邮戳检查装置;自动柜员机;摇奖机;生物识别扫描仪;验钞机;量尺;放映设备;聚光器;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防护面罩;灭火设备;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蜂鸣器;装饰磁铁;液晶显示屏;信号遥控装置;半导体”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半导体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5、36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和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德勒”与引证商标四“DELOITTE”、引证商标五、六“Deloitte.”、引证商标七“DELOITTE TOUCHE TOHMATSU”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德勒”与引证商标二“德勤”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避雷器;办公室用打卡机;邮戳检查装置;自动柜员机;摇奖机;验钞机;放映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装饰磁铁;液晶显示屏;信号遥控装置;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邮戳检验器、半导体、荧光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和电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线和电缆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八至十三)构成混淆性近似,必将误导公众。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八至十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和电缆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第35类、第36类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德勤”、“DELOITTE”高度近似,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德勤”、“DELOITTE”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避雷器;办公室用打卡机;邮戳检查装置;自动柜员机;摇奖机;验钞机;放映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装饰磁铁;液晶显示屏;信号遥控装置;半导体”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德勒 商标 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