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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602718号“鲁汽轻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5: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088号
申请人: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纳远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26602718号“鲁汽轻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58376号“鲁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八年的时间申请注册,为申请人独创,一直使用至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山东省,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市场混乱,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破坏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主体合法、程序合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引证商标从未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前毫无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明知争议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且已经大量使用的情况下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视频及照片;2、合格证等相关宣传材料;3、朋友圈宣传记录;4、微信搜索记录;5、微信销售记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卧铺车厢、汽车、铁水包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装饰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鲁汽轻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鲁汽”,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铁水包用车、手推车、空中运载工具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除铁水包用车、手推车、空中运载工具以外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铁水包用车、手推车、空中运载工具以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水包用车、手推车、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铁水包用车、手推车、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铁水包用车、手推车、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鲁汽轻轿 商标 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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