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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906541号“阿里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6: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75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立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23906541号“阿里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特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茅台”系列酒享有世界性的声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7054号“茅”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10704413号“茅酒之源”商标、第502393号“华茅”商标、第502391号“王茅”商标、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第8444818号“郑茅”商标、第8420681号“贵茅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中文字“阿里”为西藏的地级单位名称。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茅台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3、驰名商标批复证书;4、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一系列茅台商标档案;5、相关商标资料及荣誉证书;6、产品广告、销售证据;7、相关官方文件、判决;8、阿里地区行政公署政府网站的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取自阿里山及少数民族的代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九状态查询单、举证商标状态查询单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76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3、我局于1991年12月12日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由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九因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争议商标中“阿里”含有除地名外的其他含义,且已经注册,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阿里茅及图 商标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