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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624917号“东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6:3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碧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24917号“东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15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既未将复审商标用于相关商品上,也未将复审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更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二、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其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述理由完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明显属于滥用《商标法》赋予的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权利,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二、“东康”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且具有较高影响力。三、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宣传复审商标,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授权证明文件;
2、相关合同;
3、“东康”商标的部分检验报告;
4、相关订单及发票;
5、“东康”商标的产品图片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经查询长沙市东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该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中。
2、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长沙市东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成立。
3、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49050066号“东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长沙县金凤食品厂、长沙市东康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期限均为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许可方式均为独占许可,上述许可显然不能成立,两份授权书均不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且经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授权复审商标给长沙市东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起始时间早于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不符合常理;证据2相关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东康”商标的部分检验报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行了使用;证据4相关订单及发票,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在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还有另一件“东康”商标的情况下,无法与本案复审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证据5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