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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65248号“企管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6: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571号
申请人:金牛区洋沐晨信息咨询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企管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对第47865248号“企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企管家”可理解为“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管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企业管理服务”。争议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提供者、服务的功能用途特点,缺乏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变更了经营范围,增设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等经营项目。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持有50%股权的股东王聪是争议商标注册时的代理人成都美誉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子公司成都盛鼎美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注册时的代理人成都美誉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大量企业将“企管家”使用于企业名称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主体产生误认,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信息材料;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平台显示的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3、界定为“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材料;
4、天眼查关于被申请人、成都美誉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盛鼎美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5、企业名称中包含文字“企管家”的企业信息截图材料;
6、在百度、知乎、360搜索、微信公众号平台上以“企管家”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7、以“企管家”命名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8、以“四川企管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搜索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增设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等经营项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企管家”构成,该文字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专注于企业服务的专家”,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服务的主体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争议商标由文字“企管家”构成,该文字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主体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服务项目,但在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增加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经营项目,此时,被申请人已经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经营项目添加进其经营范围,导致在一段时间内,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持有与商标代理业务无关的已经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代理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企业通过上述方式达到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也可以获取与商标代理业务无关的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企管家 商标 金牛区洋沐晨信息咨询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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