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302280号“PETIT MOU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7:29关于第61302280号“PETIT MOUT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572号
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艾米与羊(成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61302280号“PETIT MOU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木桐”“MOUTON”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58970号“木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47679号“MO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47678号“木桐 MO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
2、有关“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介绍与网页截图;
3、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的介绍及媒体报道材料;
4、侵权网站公证书;
5、报价单、合同、发票、宣传册、装箱单、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6、在先裁定、判决;
7、相关英文释义;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证据;
9、商品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菲利普-德-罗思柴尔德男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申请,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10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 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 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PETIT MOUTON 商标 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