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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61731号“腾原一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9: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346号
申请人:香港美伦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联博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蔡清领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0261731号“腾原一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各种类食品饮料的现代企业,其中“藤野一村”、“藤原伊美”是申请人推出的日式风味产品品牌,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199581号“藤野一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42887号“藤原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还恶意抄袭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2、产品销售和发货情况;3、广告宣传情况;4、版权登记证书;5、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腾原一村”与引证商标一“藤野一村”、引证商标二“藤原伊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松、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腾原一村 商标 香港美伦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