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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85196号“BOSHIC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9:22关于第49585196号“BOSHICH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40号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9585196号“BOSHIC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49624号、国际注册第654067号、第1545966号、第44529664号“BOSCH”商标、国际注册第623663号、国际注册第652094号、第13290623号、第132906923A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第959140号“BOSCH”商标、第547473号“博世”商标、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除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证明申请人的“博世”商标、“BOSCH”商标和标志性图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在先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2、在先商标行政裁定书、判决书;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4、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强烈主观恶意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22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7、12类报警装置、探测器、量具、电话、报警器、发动机、刮水器装置、电动工具、刹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OSHICHAN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BOSCH”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BOSHICHANG 商标 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