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138014号“M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49: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131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莆田市悠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1138014号“M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上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阿玛尼/ARMANI”、“GA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GA及图”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MK及图”、“GK及图”、“TB”、“巴宝莉世家”、“品潘多拉世家”、“品之禾芝禾”等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阿玛尼/ARMANI”系列品牌的介绍材料;
2、媒体对申请人“阿玛尼/ARMANI”系列品牌的广告宣传及报道材料;
3、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销售“阿玛尼/ARMANI”系列品牌的信息材料;
4、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书材料;
5、申请人“阿玛尼/ARMANI”系列品牌的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6、产品手册材料、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7、申请人“阿玛尼/ARMANI”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8、申请人“阿玛尼/ARMANI”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材料;
9、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及其抄袭、摹仿的知名品牌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9件商标,涉及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包括第43083098号“MK及图”商标、第49747568号“MK及图”商标、第51138014号“MK及图”商标、第52995020号“MK及图”商标、第53059217号“MK及图”商标、第67767014号“MK及图”商标、第50951609号“TB及图”商标、第51360746号“巴宝莉世家”商标、第51417175号“CK”商标、第51395560号“CK”商标、第52822545号“CK及图”商标、第59217335号“CK及图”商标、第59517738号“CK及图”商标、第52361451号“品潘多拉世家”商标、第65472507号“品芝禾之禾”商标、第65472503号“品之禾芝禾”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GA及图”美术作品在构图元素、图形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MK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9件商标,涉及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包括“MK及图”、“TB及图”、“巴宝莉世家”、“CK”、“品潘多拉世家”、“品芝禾之禾”、“品之禾芝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在先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或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6日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