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99957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0:33关于第5099957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391号
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重庆成洲警用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50999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626234A号“IFIT”商标、第14626234号“IFIT”商标、第4869639号“iFit!”商标、第21289080号“IFIT”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第27483797号“IFIT”商标、第13914424号“IFI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复印件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相关商标信息;
3.相关决定、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初步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标识具有较独特的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标识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形成较大差异,共存于视觉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