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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67419号“NOK-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0: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737号
申请人:NO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温伟鹏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48367419号“NO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136号“N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143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211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465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3381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50627号“N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24867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24869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NOK”是申请人使用在油封等密封、减震产品上的知名商标,经长期、大范围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180250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410129号“N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194573号“N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为“油封;橡皮减震器;密封物”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NOK”部分的字体设计与申请人美术作品“NOK”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NOK”不仅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亦是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商号。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反复抄袭申请人“NOK”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了极为消极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科德宝杂志》选页及科德宝公司的新闻报道;
2、中国恩福集团的公司介绍;
3、NOK集团(中国)的招聘启示;
4、中国恩福集团的网页;
5、申请人NOK产品的销售发票、装箱单、货运单等;
6、NOK产品照片、产品手册等;
7、申请人代理商的网页;
8、申请人产品的杂志宣传资料;
9、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及中国恩福集团的参展预算表;
11、中国恩福集团的参展资料、广告发布合同;
12、中国恩福集团的获奖照片及新闻报道;
13、申请人有关打假资料;
14、申请人名称变更声明;
15、申请人“NOK”作品登记证明;
1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7、有关R型密封圈的介绍资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机器);松土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压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皮减震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0324854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据显示,其“NOK LOGO”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85年5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85年5月24日,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机器);松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气压阀;活塞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十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机器);松土机”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物”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NOK LOGO”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NOK LOGO”作品的作者,该作品的首次发表及登记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NOK LOGO”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杂志宣传、参加展会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NOK LOGO”作品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NOK”部分与“NOK LOGO”作品在字母构成、构图特点、表现形式、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在先的使用,且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