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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27415号“阿彼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1: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68号
申请人:(株)芙康尼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柯泽槟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8927415号“阿彼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阿彼芙”、“ABIB”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508273号“阿彼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17985号“阿彼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67260号“ABI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媒体宣传报道及产品介绍;3.相关销售材料;4.获奖情况;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销售产品页面等材料;6.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4月21日第178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减肥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是在化妆品类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的卫生巾、减肥茶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减肥茶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