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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09444号“悦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6:1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95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09444号“悦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033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商标授权书;
2.会员权益确认书、销售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6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北京贝黎诗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证据2的销售单显示商品名称为“贝黎诗”,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4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刘阳
卢榆
2023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