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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36995号“凌空救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7: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99号
申请人:北京凌空远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36995号“凌空救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47002号“凌空商城”商标、第25581576号“空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元素构成、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不构成近似,商品项目也有很大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援激光信号灯;非爆炸性、非烟火式救援信号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救援激光信号灯;非爆炸性、非烟火式救援信号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凌空救援及图 商标 北京凌空远航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