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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50674号“飞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7:1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0674号“飞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11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至2022年0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衣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衣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衣物”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2018深南证字第30065号公证书(林福海与环球注册(香港)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2018深南证字第30106号公证书(林福海出具的同意商标转让声明)、两次转让核准证明;
二、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合奋制衣厂工商档案、2018深南证字第30820号公证书(关于设立外资企业飞驹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的通知及注销证明、飞驹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清算报告飞驹制衣厂有限公司注销文件及工商档案;
三、飞驹制衣厂有限公司注销证明;
四、林福海与东莞市梵维服饰有限公司签署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五、淘宝店铺销售页面及历史订单截图;
六、环球注册(香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梵维服饰有限公司签署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东莞市梵维服饰有限公司与淘宝店铺的发货单证据;
七、淘宝店铺销售数据截图评价页面截图;
八、淘宝店铺销售飞驹标识服装的页面截图;
九、2018京73行初8223号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7年10月17日由观澜松元合奋制衣厂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1999年2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环球注册(香港)有限公司后,又转让至章节四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22年4月25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证据一、二、三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四、五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六、七显示原商标受让人环球注册(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T恤商品,但不能证明环球注册(香港)有限公司将“T恤”商品带入到市场进行实际商业流通。淘宝店铺截图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八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衣物”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另,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审理的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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