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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18217号“卢爷十三 LUYE XIII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7:23关于第47218217号“卢爷十三 LUYE XIII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01号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唐山市恒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7218217号“卢爷十三 LUYE XIII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具有悠久历史的国际知名企业,申请人的“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 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系列商标经大量持续广告宣传及销售,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并享有极高声誉的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 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混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DE 驰名商标,削弱其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2160289号“LXIII”商标、第12160288号“LXIII”商标、第12160432号“LOUIS XIII”商标、第13261692号“路易十三”商标、第12160295号“LXIII”商标、第12160431号“LOUIS XIII”商标、第13261691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以期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法目的,会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的发展历史以及宣传资料;部分广告宣传资料;系列宣传及相关商业活动报道;在世界各国注册清单;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详情;杂志相关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详细信息页;相关决定、裁定及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六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五、被申请人名下共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小制林药”、“永衡良品”、“MUSIC TIME”、“K及图”、“瑞扬医疗”、“0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及教育、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非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赖以知名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抗菌剂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共注册商标六十余件,其中包括“小制林药”、“永衡良品”、“MUSIC TIME”、“K及图”、“瑞扬医疗”、“0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种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未答辩,我局不能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卢爷十三 LUYE XIII 商标 埃•雷米马丹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