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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45465号“PINK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7: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97号
申请人:克里斯康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45465号“PIN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注册第808552号“PINKO”商标的注册人,申请人“PINKO”商标在中国注册并使用多年,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53468号“THE Pink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和商标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一旦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37591号“PLN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应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阻碍。申请商标并不存在对中国消费者不良的社会影响问题。并且,在先存在含有单词“PINKO”的商标并未对中国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报道、商品目录册、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及店铺照片、商品销售材料、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商标信息、相关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PINKO”,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PinkPo”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肩带、伞、皮制家具罩、马用挽具、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PINKO”可译为“左倾分子”,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