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1964878号“移动三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7: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313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西金卡易联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1964878号“移动三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20266号“移动力”商标、第12966164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12966161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31793929号“移动王”商标、第31793937号“移动王卡”商标、第31793925号“移动王卡及图”商标、第35765793号“移动花卡”商标、第38185707号“移动和盾”商标、第31793932号“中国移动王卡”商标、第 38162929号“中国移动云视讯”商标、第29305375号“中国移动 移动快修 China Mobile CMCC FIX及图”商标、第29304285号“中国移动 移动快修”商标、第6201831号“中國移動通信”商标、第11454305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第11454300号“中国移动通信 CHINA MOBILE”商标、第13137390号、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包含“移动”文字的商标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8-2019年可持续发展报告;
2、2013年“移动”品牌报纸、杂志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3、2017年“移动”品牌户外大屏投放监测报告;
4、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合同、发票;
5、在百度、GOOGLE输入“移动”后的搜索结果;
6、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4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1年7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手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八、十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十七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移动三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主要文字构成上均含“移动”,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鉴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移动三晋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