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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58:0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7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72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2019年04月01日至2022年03月31日(以下称三年期限)间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火炬;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舞台烟雾机;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电热地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火炬;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舞台烟雾机;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电热地毯”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截图等;
2、检验报告;
3、企业信息;
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服务清单;
5、广告合同、发票、实物图片等;
6、年度报告;
7、荣誉类证据;
8、发行股票批复;
9、法院判决。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在三年期限内,在“火炬;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舞台烟雾机;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电热地毯”商品上,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0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作出撤三字[2022]第Y033725号决定书,撤销复审商标在“火炬;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舞台烟雾机;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电热地毯”商品上的注册,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三年期限内是否在被撤销的“火炬;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舞台烟雾机;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电热地毯”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对“火炬;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舞台烟雾机;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电热地毯”复审商品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三年期限内在“火炬;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舞台烟雾机;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电热地毯”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火炬;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舞台烟雾机;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电热地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