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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16745号“诺米娅NOM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00: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242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丹阳市摩卡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52716745号“诺米娅NOM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类第36565308号“诺基亚”商标、第9类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三、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诺基亚(NOKIA)”中国注册商标档案;2、“诺基亚”、“NOKIA”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裁定书;3、“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及相关使用资料、销售数据;4、相关媒体报道、行业排名;5、宣传推广相关资料;6、国图检索报告;7、所获荣誉;8、相关维权资料、其他案件裁定书;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金属和合成材料制眼镜框;眼镜(光学);骑行眼镜”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话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诺米娅NOMIA”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诺基亚”、引证商标二“NOKI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和摹仿。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诺米娅NOMIA”分别与引证商标三“NOKIA”、引证商标四“诺基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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