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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74630号“TSMCY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10: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72号
申请人: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深圳市深渡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深圳时肌皮肤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0074630号“TSMCY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世界最大的专业集成电路制造服务公司,在该领域具有首屈一指的行业地位和影响力。“TSMC”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在高科技行业技术领域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及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706125号“tsmc及图”商标、第4249089号“tsmc及图”商标、第1767939号“TSMC”商标、第4249091号“tsmc及图”商标、第1691884号“t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通过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TSMC”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SMC”英文企业名称简称高度相似, 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台积电(TSMC)2020-2021年年报(节选)、百度百科、TSMC官网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2、关于台积电(TSMC)荣誉、奖项、排名的信息汇总、公司年报(节选)及媒体报道;3、关于台积电(TSMC)市值的媒体报道;4、市场占有率报告及媒体报道;5、关于台积电(TSMC)投资与营业额的年报、法人说明会简报、财务声明页面及媒体报道;6、关于台积电(TSMC)员工介绍、全球业务介绍、客户相关资料及年报(节选);7、台积电(TSMC)2015-2021年间发票及提货记录单;8、产品包装流程及图片;9、完税证明、所获荣誉;10、参加展会、论坛等资料及媒体报道;11、图书馆检索报告;12、全球新闻报道列表、公证书及摘译;13、官网信息及用户数量统计信息;14、全球商标注册、专利申请注册资料;15、TSMC在第25类服装、帽子、袜子上的使用资料;16、在先案例;1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时肌皮肤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冲浪服、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帽子、连指手套、游泳衣、摔跤服、骑自行车服装、空手道服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已变更为深圳市深渡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第42类掩膜片设计等服务上、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浪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掩膜片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浪服、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掩膜片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差别较大,且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TSMC”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TSMC”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TSMCYD 商标 台湾积体电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