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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50377号“穆泽S.Z.”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11:1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泰乐泽驰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0377号“穆泽S.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906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90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的了解,被申请人并没有有效地在其指定的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烟台市穆泽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
2、商标证及商标注册信息;
3、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4、标签印刷合同;
5、接待表、产品图片;
6、展会照片;
7、穆泽国外生产线;
8、穆泽酒庄视频宣传;
9、品牌奖项;
10、线上销售截图、店铺信息;
11、线下店铺、展会、宣传资料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资质、商标证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上显示的商标为“穆泽”、“穆泽酒庄”、“穆泽世家”商标,并非是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标签印刷合同大部分不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接待表、产品图片、展会图片、国外生产线的视频和照片、穆泽酒庄宣传视频、品牌奖项图片、线下店铺图片、宣传资料等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线上销售截图无对应发票证明实际履行,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于2020年11月27日核准转让至红驼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12月10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不是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体现的是被申请人从第三方进口葡萄酒等商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4标签印刷合同等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5、6、7、8、11为自制证据,且缺乏形成时间。证据9获奖图片等在无其他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实际流通领域。证据10中的店铺信息仅能证明网店被授权使用“穆泽”、“穆泽酒庄”商标,交易完成截图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