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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29239号“洁普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13: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098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明超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47929239号“洁普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EEP”和“吉普”是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 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在第12类拥有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争议商标构成与申请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1673号“JEEP”商标、第605947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等;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7、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9、《全球名车录》;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31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汽车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手工具和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第12类还注册有第1170863号“J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六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洁普盾”与引证商标五、六“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洁普盾 商标 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