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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30256A号“吾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16: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52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欧阳麦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30256A号“吾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928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继续有效,在“扬声器音箱、幻灯片放映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不断的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通过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形式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幻灯片放映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京东店铺后台信息及销售产品截图;2、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对应货物签收确认函、网络销售订单及图、产品海报。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依次顺延):3、被申请人在京东店铺资质证明、品牌入驻情况及订单详情;4、被申请人在天猫店铺资质、品牌入驻证明、店铺页面;5、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货物签收确认函;6、被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人证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扬声器音箱、幻灯片放映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8月28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继续有效,在“扬声器音箱、幻灯片放映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本案复审商品为扬声器音箱、幻灯片放映设备、电子防盗装置三项商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幻灯片放映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仅能证明其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2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并未经公证,在无相应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扬声器音箱、幻灯片放映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