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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82868号“澳利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17:5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9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骆志刚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82868号“澳利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703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买卖合同、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申请人许可河北东康乳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显示的“乳制品•加油羊乳清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内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