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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314691号“J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0: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720号
申请人: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吕小燕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8314691号“J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3569号“HR”商标、第5377749号“HELENA R HR”商标、第5594826号“HELENAR HR”商标、第8975770号“HR”商标、第10013461号“HR”商标、第11075327号“HR及图”商标、第11623794号“HR及图”商标、第20640961号“HR FASHION”商标、第20640967号“MISS 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自2008年成立至今,通过申请人长期用心经营“HR”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第18类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抄袭申请人的“HR”商标,企图搭便车、傍名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三、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及适应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存在将会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同时经过大量使用已拥有显著特征,同时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经销合同及发票;2、相关荣誉证书;3、广告宣传资料;4、相关判决书;5、进口报税单、质检报告、版权及专利;6、相关标准、专柜照片、调研资料、产品图片等;7、网络店铺截图及相关注册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善意受让取得,目前该商标已使用在女包上,并在天猫、淘宝等平台上大量销售。被申请人的产品是结合其他牌子一起配合使用的,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售卖连接、微信记录、销售单、授权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杰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在第18类包、裘皮、皮床单、伞、手杖、婴儿背袋、书包、旅行箱、手提包、名片夹商品上取得注册。2019年11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香港杰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吕小燕。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皮包、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及理由中引证的第11526653、11526235号商标,经我局检索,申请人名下并无上述两商标,我局不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予以评述。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2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华伦古琦 WARREN GUCI”、“范古哲 VANGUZE”、“奢临门”、“喜力高 XILGR”、“古迪奥 ANCIENTDIOR”等与知名品牌“华伦天奴”、“古驰GUCCI”、“范思哲VERSACE”、“迪奥DIOR”等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伞、裘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公文包、伞、皮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JR”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认读字母组合“H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H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JR 商标 广州市赫莲娜服饰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