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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14103号“安立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0: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86号
申请人: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北京森霖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1914103号“安立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544236号“安莉芳Embry F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12576号“安莉芳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及其“安莉芳”品牌服装在全国服装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第1356051号“安莉芳Embry F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安莉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仍反复恶意申请注册“安立方”商标,属于恶意攀附申请人商誉、复制摹仿“安莉芳”知名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安莉芳控股有限公司官网、2019年年报部分截图;
2、“安莉芳”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许可文件;
3、获得的部分荣誉;
4、安莉芳公益赞助及参加慈善活动所获部分证书;
5、安莉芳品牌内衣产品部分图片、全国大店店面图片;
6、安莉芳品牌内衣销售网点及各分支机构等资料;
7、2012年至2020年“安莉芳”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
8、安莉芳内衣产品市场排名、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
9、2013年至今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样本;
10、相关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小屋;拼图玩具;智能玩具;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木偶;纸牌;棋;体育活动用球;男性下体弹力护身(体育用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胸衣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安立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安莉芳”、引证商标二“安莉芳宝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小屋;拼图玩具;智能玩具;带有液晶显示屏的便携式游戏机;木偶;纸牌;棋;体育活动用球;男性下体弹力护身(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安莉芳”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