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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621105号“瑞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0: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92号
申请人:北京瑞风协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瑞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36621105号“瑞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2007年,专注于工业软件及数据技术领域,致力于知识工程、试验测试和综合保障技术的研究发展。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75346号“瑞风协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瑞风协同”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的“瑞风协同”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生物克隆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6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工程绘图”服务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瑞风”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瑞风协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克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与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了保护,故在这些商品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克隆服务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曾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瑞风 商标 北京瑞风协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