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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686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19:46关于第6126869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32号
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作春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61268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18类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18类第1029870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图形、“范思哲”、“VERSACE”等商标在服装、饰品、化妆品、家居、家具等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5类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服装等商品上以及本案的引证商标一在家居、包等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被相关公众误以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2、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材料及相关报道;3、专卖店信息、销售货单等销售证据;4、慈善活动介绍;5、品牌排名情况;6、申请人商标信息、受保护的相关材料等;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相关维权材料等;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摹仿抄袭相关证据;10、版权登记证书及翻译;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7日在第18类“仿皮革;手提包;皮凉席;手杖;伞”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大衣;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轮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手提包;皮凉席;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手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瑞风 商标 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