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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27165号“新维创天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1: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973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7627165号“新维创天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55866号“创维”商标、第11301211号“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SKYWORTH创维”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创维”及“SKYWORTH创维”商标使用证明;“SKYWORTH创维”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在先裁定、决定等;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站信息;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便携式电暖手器”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31号文件中对引证商标三在“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器;供暖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调;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