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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06575号“古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1: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324号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谦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2906575号“古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7536346A号“谷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作为全球最具声望的互联网企业之一,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GOOGLE”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的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1705号“谷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22681号“谷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22682号“谷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以及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使用在指定相关类似服务上极易误导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在网络平台标价售卖,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的使用目的,而是意图囤积商标,售卖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误导公众,不仅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形式):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公司经审计的2018年年度报告;3、尼尔森统计报告及中文摘译;4、有关谷歌知名度、排名的 报道;5、GOOGLE网站关于申请人公司启用中文搜索版的介绍;6、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谷歌中国”的介绍;7、网络媒体对Google公司宣布谷歌中文名的报道;8、网站有关GOOGLE产品的用户评价统计;9、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调研报告;10、有关谷歌搜索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地位的报告及报道;11、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广告服务的报道;12、中国媒体对申请人报道;13、申请人“GOOGLE”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列表;1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及被侵权品牌介绍;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网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考勤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验手纹机、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编制计算机网络信息索引、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不乏有与申请人“谷歌”商标相近的“谷鸽”及“古歌”商标、与奢侈品品牌“GUCCI古驰”相近的“鼓驰”商标、与知名歌手“庞龙”相同的“庞龙”商标、与知名手机品牌“荣耀”相近的“容耀”商标、与网络游戏名称“魔界”相同的“魔界”商标、与知名餐饮品牌“俏江南”相近的“俏江湖”商标等。另,被申请人名下“古歌”、“贤士”、“荣耀”、“石兽”、“庞龙”等商标放在鱼爪网、标源网平台上进行标价转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人脸识别设备、考勤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步器、验手纹机、电传真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古鸽”与引证商标一“谷歌”在呼叫方面相同,被申请人除注册“古鸽”之外,还注册了“谷鸽”及“古歌”商标,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谷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事实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不乏有与申请人“谷歌”商标相近的“谷鸽”及“古歌”商标、与奢侈品品牌“GUCCI古驰”相近的“鼓驰”商标、与知名歌手“庞龙”相同的“庞龙”商标、与知名手机品牌“荣耀”相近的“容耀”商标、与网络游戏名称“魔界”相同的“魔界”商标等。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还放在鱼爪网、标源网平台上进行标价转让。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不正当利用商标资源进行营利,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