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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5770号“WR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1: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2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5770号“WR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54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在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质量控制;材料测试”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旅馆;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代他人);科研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规划(技术)研究;工程;工程制图;化学研究;化学分析;机械研究;工业处理设计;造型设计(工业造型设计);包装设计;翻译;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硬件咨询;摄影报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实际意图,但申请人母公司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实施联合重组,近年来按国资委通知要求持续深入推进重组整合,因此未使用复审商标,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未使用的正当事由。同时,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武汉网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所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领导人视察照片;
2、复审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及转让公告;
3、《关于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重组的通知》;
4、复审商标在办公场景使用的图片;
5、授权给武汉网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6、被授权人参加“光模块测试技术”研讨会的现场照片及微信公众号报道截图;
7、被授权人为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进行光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委托协议、发票、对应的检测报告及为其他主体出具的光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8、被授权人网站建设合同、发票及官网截图;
9、被授权人宣传片制作合同、发票、宣传片视频、部分宣传片截图;
10、被授权人公司年度创意设计服务合同、发票、宣传册封面照片、名片照片;
11、被授权人年度图文制作代理合同、发票及复审商标使用在办公文具、办公场所等处的照片、在日常经营中使用复审商标的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邮电部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于1997年1月28日提出注册,1998年1月21日经核准在第42类质量控制、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2001年5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即现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以下称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本案由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旅馆;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代他人);科研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规划(技术)研究;工程;工程制图;化学研究;化学分析;机械研究;工业处理设计;造型设计(工业造型设计);包装设计;翻译;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硬件咨询;摄影报道”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罗列的正当理由的情形应当是商标注册人已尽到主观努力,而受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证据3不能证明申请人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证据4及证据11中的复审商标使用图片均为自制图片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体现复审服务。证据5中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6显示的服务为检测服务,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复审服务。证据7显示被授权人提供的是检验/测试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8是被授权人委托其他主体在国际互联网络上为其建立网站;证据9显示的是被授权人委托其他主体为其进行企业宣传片设计、拍摄及制作;证据10为被授权人委托其他主体作为其2020-2023三个年度广告设计代理机构,为其提供广告创意、设计等代理事宜;证据11为被授权人委托他人为其提供图文印刷、装订等代理事宜;上述证据8-11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其授权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亦无证据表明存在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