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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46017号“JOHNSONHOM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4:45关于第33046017号“JOHNSONHOM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100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强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3046017号“JOHNSON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当今世界规模最大、产品最多元化的医疗保健品公司,申请人所生产的个人护理用品、处方药品、诊断和专业产品等一百多年来以其卓越的品质赢得了全球消费者的钟爱和信赖,在个人卫生和医疗保障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之“强生”、“JOHNSON`S”系列商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已在日化用品市场上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01208号“强生”商标、第5970693号“John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日化用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第1112078号“强生”商标、第1216132号“强生”商标、第1528343号“JOHN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五及第19000672号“JOHN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529976号“JOHNSON`S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和误认,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
2、申请人公司简介等网页信息;
3、强生(JOHNSON`S)婴儿系列产品的宣传资料、广告、广告截图;
4、申请人“强生”等商标的详细信息及注册证等;
5、“强生(JOHNSON`S)”产品图片页;
6、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致各地区销售商、经销商、重要零售客户的上市信函;
7、“强生(JOHNSON`S)”婴儿产品销售统计表等;
8、相关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
9、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公司出具的项目报告、市场调查份额报告等;
10、“强生”系列产品全国主要销售城市列表;
11、“强生(JOHNSON`S)”婴儿产品部分检验报告;
12、“强生婴儿”产品全国市场广告投放量统计及相关广告资料;
13、“强生(JOHNSON`S)”婴儿产品新闻发布会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14、申请人的婴幼儿护理指导性书籍;
15、《强生社区妇幼卫生项目主要成果汇编》;
16、相关荣誉资料;
1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摘页;
1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望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类婴幼儿浴液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去污剂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JOHNSONHOME及图 商标 强生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