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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05675号“奥笛AO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4: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592号
申请人:奥迪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麦笛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1日对第13905675号“奥笛AO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之“奥迪”、“Audi”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为中国公众普遍熟知,构成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国际注册第737443号“奥迪”商标、第9626193号“奥迪”商标、第241120号和第8567232号“AUDI”商标在“机动车辆及零部件;陆、空、水用机动运载器;车辆(汽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06年-2012年年度审计报告、公司年报等;
2、一汽集团和一汽大众有限公司网站关于奥迪在中国的介绍资料;
3、2003-2008年奥迪汽车中国大陆地区销售量;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引证商标情况;
6、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7、申请人相关宣传、销售等证据;
8、2003-2008年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年报;
9、2003-2008年奥迪品牌宣传推广费用表;
10、上海梅花信息广告监测证据资料;
11、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
12、“奥迪(Audi)”汽车市场占有率相关报道;
13、一汽大众和奥迪相关纳税证据;
14、奥迪汽车相关销售情况;
15、在先裁定、判决等;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法国欧典时尚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0年8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及零部件、陆、空、水用机动运载器、车辆(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雪柔飞XUEROUFEI”、“康宝恩KANGBAOEN”、“奥酷玛AOKUMA”、“淘盟TAOMENG”、“劲南醇”、“公牛角”、“波仕衣柜BOSHIYIGUI”、“GAX”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雪柔飞XUEROUFEI”、“康宝恩KANGBAOEN”、“奥酷玛AOKUMA”、“淘盟TAOMENG”、“劲南醇”、“公牛角”、“波仕衣柜BOSHIYIGUI”、“GAX”等多件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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