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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77769号“镜联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4: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401号
申请人:丹阳市开发区篱笆眼镜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三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77769号“镜联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9239号“镜联 UNION GLASS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106316号“镜联 UNION GLASS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性和识别性都得到了提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镜联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镜联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镜联汇 商标 丹阳市开发区篱笆眼镜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