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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88003A号“solo stov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5:42关于第49688003A号“solo stove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126号
申请人:永康市康值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80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成立于2011年,“solo stove及图”、“solo stove”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独创,作为原异议人主商标、官网域名、商号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系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抢先注册,并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域名和商号权。二、申请人为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制造商,完全知晓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未经授权,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三、申请人存在大量抢注并囤积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官网信息页面;2.商标和专利信息档案;3.广告宣传资料;4.产品销售资料;5.采购订单;6.产品运输落地单、装箱单、发票;7.供应商协议、卖方总协议;8.百度百科信息页面;9.纳税及退税资料;10.海关系统中显示的申请人为原异议人制造商的信息资料;11.申请人企业信息和商标信息;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OLO STOV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6类“铜版纸;纸巾;纸制洗脸巾”等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2017年-2021年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关于“SOLO STOVE”产品签署的采购订单信息打印件、原异议人公司官方网站主要产品信息打印件及相关媒体关于“SOLO STOVE”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进行长期业务往来。原异议人“SOLO STOVE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间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SOLO STOVE及图”商标理应知晓。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另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上述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商标文字和图形相同的“SOLO STOVE及图”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688003A号“SOLO STOV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经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域名权和商号权。原异议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原异议提交的在案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solo stove及图”、“solo stove”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了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商标并未在中国市场使用,申请人无从知晓其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铜版纸、纸巾等商品上,经我局于2021年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2件商标,其中有51件为“solo stove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主张的“solo stove及图”、“solo stove”商标和商号及域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铜版纸、纸巾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及所属行业中在我国经使用和宣传,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如上所述,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铜版纸、纸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solo stove及图”、“solo stove”拥有在先商标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
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4可知,“solo stove及图”、“solo stove”系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在国外进行了商标和专利登记的标识,证据5、10显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并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二件商标,其中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五十一件与原异议人在先“solo stove及图”、“solo stove”商标相同或相近。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包含: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在理由和证据中并未明确阐述或提交具体的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solo stove及图 商标 永康市康值工贸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