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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72648号“华美黄金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5:5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663号
申请人:华美黄金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94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华美”及企业简称“华美金店”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第52972648号“华美黄金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华美”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字号所经营的金银饰品等基本相同或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市场混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2、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还围绕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和企业简称申请注册了11件包含“华美”、“华美金店”文字的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及历史沿革证明材料、原异议人“华美金店”店面照片、所获荣誉证明、在先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及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美黄金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黄金;珠宝首饰;黄琥珀首饰”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证明、关于“华美金店”的历史沿革的情况说明、原异议人“华美金店”店面照片及自1997年至今所获的多项荣誉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于1999年新组建成立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变更为现名称哈尔滨华美金店,原异议人将商号“华美”用于黄金饰品、珠宝等商品的加工和零售领域,并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华美”商号已与原异议人建立其稳定的关联关系,在首饰行业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号“华美”,使用于“黄金;珠宝首饰”等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原异议人字号的复制摹仿,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2、被异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许立群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14类黄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21年11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华美黄金屋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成立于1984年12月17日,地址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华美”商号经其长期持续使用,在金银首饰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1999年10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指示精神,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同意其下岗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使用“华美”名称,组建新公司—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成立,于2003年6月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华美金店,即原异议人,虽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但其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中始终以“华美”作为商号,住所地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持续从事金银饰品的生产、加工、零售等,具有继续使用“华美”商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相关公众可以将该商号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华美”商号建立联系,据此,可以认定原异议人能够承继原在先商号“华美”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且原异议人提交的所获荣誉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亦可以证明,通过原异议人的持续使用,“华美”商号的知名度持续至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商号“华美”,且整体未形成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华美”商号所知名的金银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7月27日
